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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我借用资金用来周转,截止2009年4月5日,被告共欠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按一万元计算,按月清偿,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推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2010年7月5日)及以后迟延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错,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向原告莫某某具借据“经借莫某某现金大写:壹佰肆拾陆万元整(小写:x万),每月利息按一万元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无异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截止2010年7月5日)及以后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5日为15万元,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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