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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某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保险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某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芬、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挂X号半挂车于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2008年2月25日10时30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挂X号半挂车在庄青路XKM处将骑自行车人王霞及行人王长勤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霞及王长勤受伤,经山东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王霞及王长勤x.6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不计免陪),应由被告对原告交强险外承担的x.60元进行理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豫x挂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某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豫x保险限额为x元,豫x挂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豫x挂豫x号半挂车系宋贤春于2008年7月8日购买原告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登记车主仍为原告。

2008年2月25日,苏本行驾驶豫x挂豫x号半挂车在沿曹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青路XKM处,因路滑刹车失控,将骑自行车人王霞撞伤致残。在山东省曹县法院审理之前,宋贤春已赔付王霞x元,剩余部分经山东省曹县法院及山东省菏泽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和宋贤春在交强险范围外再赔偿王霞x.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4月28日,原告将赔偿款x.6元支付给王霞。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x.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中的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宋贤春和原告赔偿受害人王霞的款项未某出双方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因宋贤春未某本院主张权利,对宋贤春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支付给王霞的赔偿款x.6元,被告应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开发支公司某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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