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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昝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4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余息算至还清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魏某某为发展经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昝某某现金叁万元正,按月息壹分付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元月25日前,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将自己的三丈宽住宅交于昝某某使用,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交付后,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欠2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出据欠条,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约定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原告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昝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自2008年4月1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7日止计付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付2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人民陪审员:马青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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