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绥德县X乡人,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绥德县X乡人,农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林某某,女,绥德县X乡人,农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林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亚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6月23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4年冬天家里在小崖咀二组修建了石窑三孔,三孔石窑前孔属于王某红,中孔属于原告王某甲,后孔属于被告王某乙。该院地方修建起以后,按上述所有进行了分配。当时为了被告生活方便,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中孔窑借给被告居住,后不久因四弟结婚要用,要求被告腾出窑洞,但被告拒不返还中窑,一直强占至今。脑畔梁上原告的十多株青枣树这二十年来由二被告强占,在未成熟时,就抢着卖了青枣每年收入都在百元。而且被告强占窑洞还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在家居住。长期在外生活,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现请求二被告返还被占中窑一孔,赔偿被告强占原告枣树二十多年枣树的收入1000元。
被告王某乙、林某某辩称,198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被告和老人商量准备动工修建,实际上当时经济实力是不可能搞修建的。因为婚前给被告林某某口头约好婚后要修建石窑三孔。被告王某乙只好自己干了,被告林某某在修建时做饭、帮忙,而原告在修建时又不在家中,几个弟弟年幼干不了重活,老人过来看一下做点零活。窑洞修好后,也没有明确分配。后在被告不知情办理了前窑、中窑的窑房证。一起修建的三孔窑洞,只办理两孔窑洞的证件。对于脑畔梁上的枣树,被告没有管理,也没有收入,更没有摘一颗青枣,纯属诬告。同时被告请求原告给付修窑工资75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窑房土地建设用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人是王某宏;2、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父将中窑、杏树、枣树分给原告的事实;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宏和王某甲为同一人的事实;4、原告身份和户籍,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父亲王×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修窑是给王×批的,工人工资是由自己支付,后给王某甲、王某乙、王×分了修建好的窑洞。并写有分单的事实。2、王×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给王某甲、王某乙写了分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认可,对第二份认为没有看原件,不认可;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为以其父的名义审批没有异议,对修窑有异议。认为窑是被告看的修起的,窑是被告的,工人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法庭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四份证据和法庭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冬天原告之父王××以自己名义审批修建窑洞,在被告王某乙,林某某和雇佣匠工参与下,在本村牛圈山沟岔修起石窑三孔(石头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参与打下,修建时原告在外打工)。窑洞修好后,1988年10月17日在其父的主持下,立约人王×与中介人黑×、王×的参与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对窑洞进行了分割,并写有分单。原告的分单载明:“立写分单文约人王某红兄弟五人商定自己所分到前沟中窑一孔,前后窑码中间端上下,水路X路公用,上渠背lW杏树一株,上阳畔前大枣树和小树。”被告王某乙分得前沟后窑一孔,不久住进该窑并打开了过洞使用了王某甲的中窑。王某甲于1997年10月14日办理了中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家庭琐事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致原、被告关系不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中窑一孔,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占十颗枣树二十多年的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一母所生同胞兄弟,应和睦相处为宜,现原告主张的中窑一孔,从分单中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充分证明原告为物的所有人,原告请求二被告腾出中窑一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抢摘青枣的收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否认抢摘原告的青枣出卖,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修窑工资,赔偿精神损失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王某甲位于绥德县X乡X村的(牛圈山沟岔)中窑一孔,由原告王某甲管理支配。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乙、林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亚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