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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朱明连、李某富、李某关于李某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8元,其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执行阶段法院执行局的法官以其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为由,由其替杨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故现起诉要求向杨某某追偿该款。

被告杨某某交来书面答辩陈述意见辩称,(2007)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其赔偿朱明连、李某富、李某各项款共计x.28元,范某某对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判决就是意味着范某某也应分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现范某某仅仅连带赔偿x元,按道理说还不够。范某某的x元不是为答辩人垫付,是他自己的赔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范某某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下午朱明连的丈夫李某国在杨某某承建范某某房屋的支模过程中,李某国当场触电死亡,后朱明连及李某国之子李某富、李某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山县电业局、杨某某和范某某三方赔偿损失,经本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由杨某某赔偿朱明连、李某富、李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8元,范某某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中本院执行局依据(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连带责任人范某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执行,执行的具体款为x元,此款已由执行人员及时交付了申请执行人,现本案原告范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向杨某某退还此款。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3日罗山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和解笔录、李某富收到法院转交范某某付赔偿款x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起诉主张对被告杨某行使追偿权,因该案原告范某某在(2007)罗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被本院判决中明确认为“范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建房证件下进行建房,其认可将建房支模承包与杨某某施工,但没有审查杨某某是否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致李某国发生触电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说明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故其对连带赔偿部分款项(x元)无权追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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