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现年已九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差,婚后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份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原告以致居住在父母家,被告仍对原告不予过问,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李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3月份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双方在判决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且不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需要,孩子由被告李某抚养较为妥当,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考虑到孩子随被告李某生活,能认定的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李某所有较为妥当,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空调,因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的母亲所有,空调没有证据证明是婚后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空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给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应予以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从2009年9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