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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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和200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做生意、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房款收到条,以虚构的房产做抵押,先后骗取尚某某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款的犯罪中,应按诈骗x元;第二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中,并未提及房的事。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房款收到条,以虚构的房产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以虚构房产卖给被害人韩某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证人田某某的带领下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款的犯罪中,应按诈骗x元;第二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中,并未提及房的事。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款的犯罪中,诈骗x元,经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的,其诈骗数额应按x元认定;第二款诈骗中,仍是以虚构房产做抵押,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有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在他人的带领下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自生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继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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