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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林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7年9月24日,辰溪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林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到板桥乡X村与坪里村交界的“金子洞”坪上自己责任田准备种油菜,11时许,用从家里带的打火机点燃责任田田角处的茅草进行焚烧,因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被告人姚某虽极力扑救,仍无法控制。火势沿着坪里村X组李某甲等村民的退耕还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日14时许将森林火灾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4亩(其中退耕还林地面积29.5亩,幼林地面积3.9亩),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元韬、张念四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过于自信,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野外焚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33.4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奋力扑火,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清琳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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