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姚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丁,男,64岁,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苏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苏某丁之子。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苏某丁、苏某戊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和被告苏某丁、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姚某乙和被告苏某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礼品折款3000元左右。2010年8月10日原告姚某乙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苏某戊提出再拿3万元,否则中断婚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折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属实,但被告方又返还给原告方200元,所送礼品价值3000元不属实,实际不足15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姚某乙没有到原告家商量结婚之事,被告苏某戊也未提出要3万元现金。原告姚某乙打电话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把彩礼送回。2010年春节,原告姚某乙去被告家走亲戚,带了5件礼品,在农村是不吉利的。为协商结婚之事,苏某戊多次从外地回来,均未果,就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苏某戊的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苏某丁夫妇的精神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姚某乙与被告苏某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及一些礼品,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200元。后因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原告方遂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乙与被告苏某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9900元,事实清楚,现因婚约解除。故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以89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方赔偿给被告苏某戊的经济损失9000元及赔偿被告苏某丁夫妇的精神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丁、苏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现金89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华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