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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威环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与高涛(已判刑)密谋非法成立“泡沫协会”,企图采取垄断威海废旧泡沫回收价格,并从中收取保护费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为此,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强迫废旧泡沫回收业主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仙缘饭店集会,胁迫上述业主签署旨在压低废料价格从中收取保护费的所谓“泡沫协会合同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又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三人均已判刑),多次到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等业主的废品回收点,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3900元,严重干扰了业主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陈某某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以统一压低废料回收价格为由,采取威胁、干扰经营秩序等手段,按每月5000元向陈某某索取保护费,并已强行索取人民币2000元。

(2)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王某甲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按每吨600元每月向王某乙索取保护费,并已强行索取人民币800元。

(3)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王某乙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按每吨600元每月向王某乙索取保护费,并已强行索取人民币800元。

(4)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市环翠区李某某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每月向李某某索取保护费1500元,并已强行索取人民币300元。

(5)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张某丙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每月向张某丙索取保护费6000元。

(6)2007年9至11月间,被告人时某某及高涛纠集丁成鹏、汤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杨某某经营的废旧泡沫回收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每月向杨某某索取保护费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的陈某,共同犯罪人高涛、丁成鹏、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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