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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外贸基地、被上诉人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岗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对外贸易基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外贸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61年,该中心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外贸基地、被上诉人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外贸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外贸基地系工程建设单位,黄台岗建安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许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2006年10月9日,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外贸基地X号商住楼施工承包合同,由刘某某承建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总价款为x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许某某与刘某某对该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

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2006年11月8日委托其儿子刘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模板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范围为工程全部模板支、拆、刷油等。承包价桥梁为每平方米17.5元,付款办法为待主体工程内外粉刷组进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交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2007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欠钢筋工工人工资伍万伍仟元(x元),市对外贸易基地开发中心1#楼,欠款人刘某某,07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模板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杨某某依据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应享有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支付主体,因被告外贸基地系该工程建设单位,只相对于承建单位即黄台岗建安公司承担义务,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黄台岗建安公司和许某某,虽是该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但被告刘某某对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刘某某本人应当自负盈亏,风险自担。黄台岗建安公司和许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接受刘某某建成的整体工程成果,并向刘某某支付相对总价款。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某某自己负担,另外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黄台岗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某某已对刘某某结清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且刘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欠款人刘某某,刘某某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欠款与其它几被告无关,应由自己支付。因此,黄台岗建安公司及许某某对欠款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欠款应由刘某某偿还。原告请求该款由被告连带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宜。

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元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无视证据和事实,无视农民工的利益,仅判决刘某某承担责任而将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被上诉人找理由开脱是极不负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台岗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黄台岗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双方帐目已结清,且刘某某也认可该帐目应由其支付,一审判决刘某某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正确。

刘某某辩称:没什么说的。

外贸基地辩称:一、农民工工资应给。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三、我方是发包方,工程款已结清。

许某某辩称:我是受黄台岗建安公司委托作为负责人,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已完成施工,我已结清款,一审中有结算清单。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以借支的方法领取了工程款,黄台岗建安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许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进行了决算。刘某某于当日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不是该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外贸基地、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被上诉人许某某之间不产生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外贸基地系工程建设单位,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被上诉人许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黄台岗建安公司和被上诉人许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此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欠的工程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应由被上诉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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