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新安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安县农业局拖欠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新安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穗、王江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人员在我饭店就餐消费1660元,虽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660元。
被告新安县农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我局单位行为,不应由我局承担。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新安县新城沁园春饭店的经营者,被告新安县农业局有时在该饭店消费。200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餐费1660元,并加盖了新安县农业局公章。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餐费,有欠条资证,且被告加盖了公章,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农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餐费166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文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