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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汪岗司法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冬天,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被告趁原告在信阳打工之机,开始与第三者杨某同居生活,并把二个孩子及家中财物带走,仅留下三间空屋。2010年4月22日,被告突然来到家中,要求与原告继续重新生活。原告拒绝后,被告又开始砸毁原告家中财物。原告与被告分居14年多,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直到2010年4月22日发生纠纷。现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婚姻期间共建的三间平房均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1981年冬天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原告在信阳市打工期间,原告与第三者林某同居生活,并生有两子女。原告从不向家里寄钱。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多次到信阳找原告,原告仍不回心转意。迫于子女生存的压力,2000年被告与杨某同居生活。在杨某的帮助下,两子女现已被抚养成人。2008年,被告与杨某分开又回到其原住处,但遭原告拒绝。因此,双方的婚姻不幸是原告造成的,如解除两人的事实婚姻,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有三间平房归被告和两子女所有,否则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冬天,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原告外出到信阳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开始与第三者林某同居生活,并生有两子女。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多次到信阳找原告,原告仍不回心转意。迫于子女生存的压力,经人介绍2000年被告与杨某同居生活。在杨某的帮助下,两子女现已被抚养成人。2008年,被告与杨某分开又回到其原住处,却遭原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三间平房,位于河凤桥团结村,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中,虽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产业集聚区X村民委员会和河凤桥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原告提供的杨延贵的户籍证明和接警登记表复印件;

3、被告提供的张得凤、李荣、张海珍、夏银霞、周尚友、沈家友、周上忠、杨满龙、杨法龙、李霞、沈家江、杨维、沈传地、金芳、陈松华、王某云、曹某良、杨建贵、王某珍、张群安、徐传庆、沈家达、李文荣的证言;

4、被告提供的商城县产业集聚区X村民委员会和河凤桥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事实婚姻。两人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都又与他(她)人同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都与他(她)人同居生活,但被告是因生活所迫,且为子女学习生活,而原告不仅与她人同居,且生有子女,故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予以酌定支持一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事实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原共建的位于河凤桥乡X村三间房屋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

三、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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