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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昌维他麦畜牧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恒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北经初字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大昌维他麦畜牧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富叶,广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恒昌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X镇凉水井地。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北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大昌维他麦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恒昌饲料有限公司购销饲料预混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富叶、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饲料预混料5.175吨,货款共计(略)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要求被告如数付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后,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和十一月二十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略)生长猪预混料4.075吨,(略)鱼用预混料0.1吨和(略)生长鸭预混料1吨,单价分别为6800元/吨、9500元/吨和6700元/吨,折合货款共(略)元。因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派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发出客户催款单,写明发货日期、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货款共(略)元,请贵单位盖章后按以下地址寄回我单位,并希望能将以上货款汇回我单位,以上如有何不符之处请在本单上注明及向我单位查询。被告方当时管理饲料生产的负责人吴海源审核催款单后,交给被告方的会计罗章文,罗章文与会计帐查对后在催款单上注明:经查对属实欠款(略)元,恒昌公司财务室罗章文。并由出纳梁某加盖“中外合资广西北流恒昌饲料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后将催款单回执联交给原告,同时吴海源出具证明给原告,写明“北流恒昌公司收到大昌公司生长猪添加剂4.075吨,生长鸭添加剂1吨,鱼料添加剂0.1吨,共计(略)元款欠付,经手人吴海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西大昌维他麦畜牧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广西大昌畜牧有限公司”,是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如数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流恒昌饲料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大昌维他麦畜牧有限公司货款(略)元。限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其他诉讼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国

审判员陈德富

审判员吕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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