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编号x。
被告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购房意向性协议,我先后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我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意向书遭拒绝,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遭拒绝,后我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口头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我交付的购房款x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签订的一种方式,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不按时交付购房款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3、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对于某金之外的x元同意返还;4、被告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开发建设新天地购物广场(宁江区人民商场)。200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江区人民商场门市房,并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侯某某购人民商场门市房X号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51.05平方米×x元总房款5、135、700元,如不买房定金不退,此房另处理他人”。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载有“今收到侯某某购新天地商场X号门市房首付款”内容的收据。200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载有“今收到侯某某购新天地商场X号门市房首付款”内容的收据。2007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x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x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在松原日报上刊登通告,限原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交齐房款,否则将扣留已交房款,房屋另行出售或出租。另查明,2007年4月至9月间,被告履行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由松原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因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产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人民陪审员齐淑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