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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书编号x。

被告崔某乙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职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温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二被告因买楼向我借款,我将八枚存单合计x元借给二被告。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经法院调解二被告给付我x元,而且准许我将剩余的x元另诉,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x元。

被告崔某乙未答辩。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崔某乙之父,被告崔某乙、温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曾以二被告在2001年购楼时欠其x元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一次性偿还原告x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同意x元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x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二被告欠其x元,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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