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经国家政策调整分得责任田两块,其中一块位于村西南,面积3.5亩,原告耕种数年后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的责任田上栽有杨树,现有123棵未清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根清除123棵杨树、不得再对原告的责任田予以侵犯;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刘某甲承包太康县X镇X村集体土地一块,位于丁集行政村村西南,东邻生产路、西邻河、南邻朱三友的承包田、北邻生产路,面积3.5亩。原告耕种至1998年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之子回来后,发现被告刘某乙耕种原告承包田并栽有杨树,经协商被告将该承包田返还。2005年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清除承包田内的杨树,2010年6月份被告清除了部分杨树,下余123棵杨树未清除。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拒不清除栽种在原告承包田内杨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根清除123棵杨树、不得再对原告的承包田予以侵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刘某甲承包田内的123棵杨树(含树根)、不得阻碍原告刘某甲对该承包田承包权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张辉
二○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