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黄某杰,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间因家庭琐事引发吵架,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07年年底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至今毫无音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财产。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黄某杰是原、被告的婚生子;3、(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生一子黄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杰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