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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谷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邮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谷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9时,刘某社驾驶冀冀x小型客车沿黄某路至郭家咀卫生所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等。本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为被告谷某某所有,x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证明;4、交通费票据;5、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与其本身疾病不符。刘某社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车辆属于借用,本次事故应有驾驶人刘某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入院当天原告并未骨折,医疗费中有大量的非必需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熊鹏涛为实际护理人,且产生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9时,刘某社驾驶冀x小型客车沿黄某路至郭家咀卫生所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膝关节踝间窿突骨折等,原告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86元。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x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为被告谷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刘某社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谷某某作为冀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对原告魏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诉请的医疗费x.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8天=1740元,营养费为10元×58天=58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58天,计款2738.2元。关于原告魏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谷某某辩称事故当天其将冀x小型客车借给了刘某社,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谷某某就冀x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谷某某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738.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06元的80%即x.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丰永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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