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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197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8月7日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7月11日向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以同村村民姬××说其偷狗为由,纠集董铁筒、李华俊(已判刑)等人到姬××家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姬××现金4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向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将本案被害人姬××被敲诈款4000元现金以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董铁筒、李华俊的供述,被害人姬××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被害人说其偷狗为由,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全部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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