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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丛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丛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井某琦,X年X月X日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丛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井某琦由被告井某某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09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18周岁。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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