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已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与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杨某甲的申诉理由。2008年8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联合运输公司开始在公司内部实行有条件转让产权单车租赁承包办法。该办法规定,根据车辆评估价格明码标价,实行公开竞争承包,中标者由公司法人委托车队与中标车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承包人以个人财产对承包经营承担无限责任,预交一定车款月租承包金。凡公司所属各车队驾驶员无特殊原因不愿租赁承包本车辆者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按规定交纳停薪留职费,也可按公司规定交出住房和培训费5000元在一个月内调出公司,否则给予除名。该办法实施后,大多数司机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杨某甲以不能单独开车,无能力开车为由,不愿租赁承包车辆。公司为转变不愿承包者思想举办学习班,规定参加学习班的人员按公司规定实行签到制度。自1993年6月起,杨某甲不再到公司上班。1994年1月12日,联合运输公司以杨某甲连续旷工七个月为由对其做出除名决定。联合运输公司称除名决定下发后即将该决定送达给了杨某甲,并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孙某的证明。杨某甲则称一直未收到除名决定。1995年7月,杨某甲得知自己被除名。1998年11月,杨某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999年3月,杨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运输公司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了杨某甲的起诉。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7月,原告已经知道自己被被告除名,但原告在得知自己被除名后未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直至1998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不仅丧失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而且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河南商报》于1998年11月26日报道被上诉人开除职工之事。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通知书。3、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13日向郑州市交通局汇报“关于杨某甲同志除名问题的答复”。
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其自1993年6月份不上班,其应当知道长期不上班的后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杨某甲旷工为由将其开除,上诉人杨某甲于1995年7月份知道除名之事。上诉人杨某甲如有劳动争议,可向被上诉人反映或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上诉人杨某甲于1995年7月份知道除名之事,未在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因除名向被上诉人反映申诉,被上诉人未向其作出答复,故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甲称1998年11月份新闻媒体报道后才知除名之事,经查,《河南商报》于1998年11月26日报道,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因此,杨某甲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杨某甲申诉称,原审错误认定诉讼超时效,至今被申请人都未通知申请人除名。申请人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书,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签的。
被申请人联合运输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于95年7月已知道自己被除名,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申请人自己认可。其于1998年11月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已于2007年8月20日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杨某甲称其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书,至今被申请人都未通知申请人除名,但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称收到过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且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1995年6、7月份知道被联合运输公司除名。申请人在知道自己被除名后,未在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至199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因此,原审以杨某甲已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