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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侯某某。

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二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证据不足,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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