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第一被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二被告包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