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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某某。

第一被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二被告包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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