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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信阳建筑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信阳建筑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判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夏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2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某某建筑工地打工,该工地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羊山新区新校区学生公寓工地,为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中标。2009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背喷雾器给地梁浇水时,不小心掉进地梁沟里,致使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第七卫生室治疗34天,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原告现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手术期间的医疗费x多元,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出院后,双方又就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再追加7000元作为全部补偿,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表明原告对其实体权利自愿进行了处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平地浇水,而非高空作业,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羊山新区新校区一期学生公寓工程是被告公司中的标,但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张XX,王某某非公司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公司的具体关系,原告受伤跟公司没有关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受雇被告王某某,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羊山新区新校区一期学生公寓工地干活,该工地工程为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中标。2009年6月17日下午,原告背喷雾器给地梁浇水时,不小心掉进地梁沟里,被送往信阳同济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乡李某信中医诊所手术治疗,于2009年7月20日结束,共住34天,手术期间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17日,正阳县X乡X村卫生室给原告出具三张处方签,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出288元;医师李某给原告出具处方签显示收原告西药费280元,但处方签上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盖章;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0元;信阳市羊山新区X乡李某信中医诊所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显示收原告中药治疗费100元。

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委托他人与原告父亲李X在信阳市楚王某一家庭食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7000元,作为原告的全部补偿,双方不牵连任何责任,诉讼过程中,李X承认其曾被要求去签了一个协议,但否认是受原告的委托,也否认在签订协议后收到7000元钱;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即家庭食堂经营者何X出庭作证,其证明当时李X签了协议后收了7000元钱。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9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女李x年7月19日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羊山新区新校区一期学生公寓工地浇水时摔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是明确的,其自己也表示认可,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同时,信阳建筑总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分包人、而后分包人再分包至不具有建筑施工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某某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地面作业,由于自身不小心摔下沟,自身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自身应承担20%责任为宜。

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共计738元,除2009年11月1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0元属正规医疗票据外,其他均非医疗机构正规收款凭证,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父亲李X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李X是受原告委托前去签订协议,李X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即效力待定,但事后未经过原告本人的追认,故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王某某称,李X收到其7000元钱,并申请了一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提供明确的身份信息,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李X非本案当事人,被告王某某可另行向李X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没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甲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70元;护理费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5元/天,故误工费损失为45元/天×144天(至定残日2009年11月9日前一天)=64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原告诉请其女李某丽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3388.47元/年×14年×20%×1/2=474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属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是由于原告未能注意自我保护,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工资部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元的80%,即x.4元;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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