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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27日,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25日,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7月分别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公司不断延时加班,且只支付每小时3.5元的加班工资,又不准休息,原告体力难以支持,于2010年2月和3月分别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没有达到原告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75元,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75元,向原告王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0元,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8870元,合计x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987元,合计x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982元,合计x元;5、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上班期间的法定社保费(张某某: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王某甲: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王某乙: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三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单位系洗煤厂,根据原煤购进不稳定的特殊情况,被告单位已征求工会同意加班,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原告所诉属于无理要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X号证据欲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4、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5、收据复印件三分,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王某甲辞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难以忍受工作强度被迫辞职;7、张某某辞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嫌工资低主动辞职;8、王某乙辞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己难以忍受工作强度被迫辞职。

被告巨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蔺国富出具书面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在酒醉后签的原告的辞工报告,三原告辞工报告中内容不实;2、蔺国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并没有强迫职工连续加班,并且已经支付加班费;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巨源公司所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所述不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所述不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劳动报酬标准过低。

被告巨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提1-X号证据无异议;对6-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原告辞职属实,但是辞工报告中所述不是事实。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8月和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单位厂长签字同意。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

另查明,双方对劳动仲裁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1100元和1400元的认定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为工作强度过大而迫使自己辞职。但是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强度过大,原告系主动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据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8月和2008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张某某和王某甲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王某乙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7月起算。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班期间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的法定社保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经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的主张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1400×2.5个月),王某甲经济补偿金2750元(1100×2.5个月),王某乙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2个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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