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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化工造纸厂因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卫达实业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化工造纸厂。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一审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新萍,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卫达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化工造纸厂因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卫达实业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4年卫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卫辉市经济委员会卫经(93)第X号文,已将原审原告卫辉市化工造纸厂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行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卫辉市化工造纸厂的诉求是,“要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对卫达实业开发总公司颁发的x号土地证”,其诉求与上述条款规定可以起诉的内容不符。因此,一审依该条款认为卫辉市化工造纸厂符合主体资格欠妥,但裁定驳回原告卫辉市化工造纸厂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卫辉市化工造纸厂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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