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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姜延旭、霍大楞(均在逃)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X号井组+3-9井,用管钳子打开油井阀门,从连接该阀门的自制套管放出原油16袋,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46.4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缴赃、返还笔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产,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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