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姜延旭、霍大楞(均在逃)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一队X号井组+3-9井,用管钳子打开油井阀门,从连接该阀门的自制套管放出原油16袋,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46.4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缴赃、返还笔录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产,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