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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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1月生。因犯抢劫罪,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9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陈某晟纠集徐伟、谢某某、陈某甲、杜道林、陈某乙、毕正胜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一大批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在光山县城关等地通过打压对手、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光山。逐步形成了以陈某晟为首,以谢某某、陈某甲、王某等人为骨干,以徐伟、陈某乙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陈某晟及其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受人雇佣实施暴力等活动,积攒财富来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部分消费,购买了交通工具和作案使用的凶器,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光山县X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2006年,经陈某顺引荐,潘某某主动加入陈某晟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逐步认识了徐伟、陈某乙、陈某甲、谢某某等该组织主要成员。在陈某晟的组织、领导下,潘某某长期与该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并参与实施了下列违法活动:

1、2006年大年三十夜,陈某晟在家中宴请潘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等组织成员。席间,陈某甲向其报告说,曾某某要找他的事,陈某晟闻言大怒。饭后带众人招摇过市,来到新时代广场的冰雨茶楼,潘某某等人在茶楼玩乐,为“晟哥”壮胆助威。当夜在陈某晟、谢某某等人策划、指使下,徐伟、陈某乙等人持刀窜至曾某某家伺机报复,砸毁曾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丰田轿车。

2、2007年2月9日下午,陈某晟、谢某某带领组织成员徐伟、陈某乙、陈某甲等10余人窜至光山县城南大河附近,与光山城关居民魏某从潢川请来的数十人斗殴,并将对方人员砍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潘某某在陈某晟的指使下到现场助威。

3、2007年6月,光山城关居民汤某与张某某兄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为阻止张家建房施工,汤某找到潘某某,潘某某将情况向陈某晟汇报,陈某晟当即安排潘某某具体组织实施。后潘某某带领组织成员及从潢川请来的二十余人,将张某某所建的文明墙推倒,陈某晟领导的黑社会组织得到雇佣费5000元。

4、2007年夏的一天夜,陈某晟夫妻带领组织成员潘某某、陈某乙等人到光山县东城海天茶楼,为从南京回来的徐伟接风。饭后结账时陈某晟认为费用太贵,故意找岔,将酒店里的电扇等物损坏,后扬长而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晟、谢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参加以陈某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两次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此次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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