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之弟。
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之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下午,原告孙某甲骑摩托车从张庄回本村,刚走到自家门口,被告刘某丙上前对原告挥拳就打,其弟刘某丁、刘某戊也手持砖头朝原告头上砸去,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左上肢、右眼、颈椎严重受伤。本案经公安部门处理,依法对被告刘某丁实施行政拘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拒不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5.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3775.5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打架起因、经过、后果不真实,双方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只承担法定的费用,超过法律范围的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7日下午,原告孙某甲骑摩托车从张庄回谢堂,走到原告家东边的南北路上时碰见被告刘某丙,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后被告刘某丙之弟刘某丁、刘某戊先后赶到又与原告孙某甲发生撕打,后被人劝开。当天原告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外伤、颈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575.52元,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6月12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年6月13日又对被告刘某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0年6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刘某丙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对被告刘某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孙某甲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书、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致成轻微伤,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在此纠纷中,原告亦将被告刘某丙致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自身均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75.52元、护理费、误工费各197.5元(4807元÷36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2575.52元、护理费197.5元、误工费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以上共计3195.52元的50%即1597.7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某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