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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杨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街运销公司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郭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X街西段北侧世纪新村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2008年2月1日,因河南省境内发生暴雪寒冷天气,原告房屋6-X层以下的雨水管道由于冰冻而堵塞,天晴后房顶融化的大量雪水通过雨水管道倒灌入原告的厨房和卧室,又通过地板渗入楼下X单元X-X层东户,造成4-X层东户的卧室、客厅、楼道等木地板、墙纸、被子、家俱、家电等物品损坏。此时,原告及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才发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内没有设计厨房室内排放污水下水管,厨房内排放的污水直接向外排入室外的雨水管,再通过雨水管道排入下水道。2009年7月,原告赔偿楼下4-X层住户各项损失2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和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相互推诿,被告承诺赔偿和解决但一直没有落实。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立即采取措施,为原告房屋内的厨房设计和建设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X村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22张,证明原告厨房没有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大量雨水通过雨水管道倒灌入原告厨房、卧室,造成楼下4-X层东户财产损坏;3、第三组证据,原告与新密市X村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王XX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王松娟代理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王XX各种损失2万元;4、第四组证据:证人马XX、赵XX证言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底,原告的厨房因没有下水管,厨房的下水管直接通到室外的雨水管道上,造成雨水大量倒灌入原告厨房、卧室,造成四楼卧室、客厅的木地板、墙纸等损坏。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的新密市X街西段北侧世纪新村X号楼完全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开发的X号楼是复式房,卧室位于上层,厨房位于下层,《住宅设计规范》6.6.4条规定:公共功能的管道,不宜布置在住宅套房内。《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3.3.13条规定:生活污水立管不得穿越卧室等对安静要求房间,并不宜靠近与卧室相邻的内墙。据此,被告将厨房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与室外排水管道相连通过室外排水系统将污水排出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X号楼业主也没有对厨房外排水系统的设计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对厨房污水排放系统做特别的约定。原告所称的污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封闭系统,系《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3.10.4条规定:屋面雨水设计当为内排水系统时,宜采取密闭系统。注:污废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密闭系统。本案采取的是屋面雨水外排水系统,并不禁止污水管道接入外排水系统。原告诉称因天气寒冷致雨水管道冰冻阻塞,大量雪水通过雨水管道倒灌入原告厨房、卧室,不符合客观事实。室外排水管道系落水管道,下端置入地下,由于雨水系垂直下落,处于急速流动状态,又由于地热上升,加之UPVC管具有绝热保温特性,雨水在落水管道内根本冻结不了。如发生冻结情况,UPVC管就会破裂,而事实上排水管根本就没有破裂。如果X号楼X层因落水管道冻结导致雪水倒灌,那么X层以下的房屋也应有雨水倒灌,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其他业主提出过此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不能证明该组照片上显示的就是世纪新村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受损,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收条是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距事发时的2008年2月1日已有一年之久,法院不应支持。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从原告验房之日其就应当知道厨房污水排水管道接入室外的雨水排水管道,故诉讼时效应从验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拍照的时间,照片显示不出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告厨房室内漏水及楼下财产受损;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XX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距事发时间长达一年半,赔偿协议和收款条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相同,但时间不一致,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X街西段北侧世纪新村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住宅一套,该合同对房屋的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2007年9月13日原告交齐某款,2008年12月30日办理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世纪新村小区业主开始入住时,被告聘用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世纪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2月初,原告楼顶雨水排放时,通过雨水管道倒灌至原告厨房、卧室,并渗入到原告楼下王松娟家中,造成王松娟房屋内装修物品损坏,原告为此赔偿王松娟各项损失2万元。原告多次找郑州益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决,一直未果,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商品房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为其房屋重新设计和建设厨房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给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原建设部频布的《国家标准住房设计规范》(2003年版)和《国家标准住房设计规范》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国家标准住房设计规范》第6.1.1条规定:住宅应设室内给排水系统。《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3.1.5条规定:建筑物雨水管道应单独排出。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将原告住宅排水管道与建筑物雨水管道相通,致原告房屋因雨水倒灌受损,并造成原告楼下住户王松娟的室内装修材料受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为其房屋重新设计和建设厨房排放污水的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房屋被雨水倒灌后,多次向被告聘用的物业服务公司反映要求解决,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二、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为原告齐某某设计并建造相互独立的房屋雨水排水管道和室内污水排水管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盛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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