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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两间砖瓦房、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21吋彩色电视机及一台电视柜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电冰箱、一头猪归被告所有。

四、存款3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顺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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