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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原开有一处汽车美容装饰店,2010年双方口头协商办一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开业不久双方发生矛盾,赵某某要求退出,由张某单独经营。2010年3月23日,赵某某将其店中的设备工具及货物转让给张某,双方协商价值x元。办理手续时,张某先行给付赵某某5000元,余x元,张某给赵某某打一欠条。当赵某某向张某催要余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将店内的设备工具及货物转让给张某,其价值是双方协商确定,张某并实际履行一部分,余款x元由张某出具了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称其所打欠条是赵某某的欺诈行为所致,证据不足,赵某某要求张某给付欠款,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只能从赵某某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欠款x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转让关系。2、赵某某让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开始赵某某说出资合伙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后又改为技术出资,并以急用钱为由让张某接收其原来老店的存货及设备,为此张某打下了欠条。而汽车店开业不久,赵某某就不辞而别,致使张某陷入困境。张某出具欠条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3、张某为赵某某原来的客户提供的服务费用已向红旗区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发还重审,两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赵某某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转让时约定将客户连同设备一起转让给了张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赵某某申请证人陈卫川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与张某商量店铺转让时其在场,但具体细节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张某主张下余货款有张某2010年3月23日为赵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某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该欠条是在受欺诈情况下出具,本人对此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来看,张某关于双方合伙及受欺诈、重大误解的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本案应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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