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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史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史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0时起至2008年8月28日24时止。2008年7月30日,史某某将承运的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的一批电器运到重庆,在卸货时,有部分货物坠落损坏,收货方对该批货物受损情况制作了货损鉴定表。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确定该批货物的损失为x元,该公司已将该笔损失款从史某某的运费中扣除。之后,史某某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天安保险公司以史某某先出险后投保为由,拒绝了史某某的理赔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以史某某为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某某所承运的货物受损后,史某某有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所承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史某某系先出现了货损然后才办理的保险手续,但天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所制作的事故车辆货物损失清单应作为认定该批货物损失的依据。原审对史某某要求天安保险公司给付其已承担的货损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史某某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史某某x元。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史某某负担12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98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史某某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于史某某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史某某在一审中对投保的时间、人物等事实的叙述前后矛盾,显然是在出险后才投的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公司赔付x元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但对施救费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应当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履行在史某某提供了齐全的索赔单据后,即2008年8月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承担法律责任,加倍赔偿史某某的利息损失。天安保险公司称本案的货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史某某发生的货损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应当赔付,更不存在施救费的问题,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0时起至2008年8月28日24时止。而史某某在运输目的地卸货时发生货损的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称史某某是在出险后才投的保险,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基本险中第3项的规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在货物装卸时,由于绳子意外断开造成电视机掉落所遭受的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以史某某发生的货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史某某上诉主张要求赔付其施救费及保险公司拖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史某某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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