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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58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被告在其承包的209国道修路工程中,陆续到原告加油站赊欠油款8471.8元。2005年6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称没有钱,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471.8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他在2001年时给原告一张2.3万元的五里川储金会存单,原告出具有收条,2003年原告在他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其中x元储金会存单改到原告名下,把剩余x元存单还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未要,2005年他到原告处取x元存单时,原告反悔,非要让被告把x元存单都拿走,让他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且当时原告在x元存单上批注由原告负责将存单名变更到被告名下,因此他欠原告的钱未归还,但原告应将x元存单负责变更到被告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目地证实被告欠原告加油款8471.8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下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任某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8月17日任某某名下五里川储金会存单一张,背后批注此存单由任某某负责变更到李某某名下,目地证实原告私自改存单名,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欠被告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赊欠加油款8471.8元,2001年因原告怕被告不还钱,被告将一张x元的五里川储金会的存单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03年8月17日原告将存单换为两份,一张x元变更到原告名下。2005年6月5日原告将存单归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到原告加油款8471.8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元,下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任某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任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存单变更到被告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现金8471.8元及利息(2000元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计息,6471.8元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按卢氏县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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