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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与被告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从2005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8日在黑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苟×甲。2010年3月22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婚前财产高柜一个、小米柜二个、大米柜二个、写字台一张、皮箱八口、木箱二口、被条十床、洗脸柜一个、大小桌子各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黑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与原告自述相悖,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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