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孙某清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