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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尊亨印刷厂、朱某某侵犯著作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住所地孟津县X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洛阳市尊亨印刷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44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6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朱某某在任洛阳市尊亨印刷厂厂长期间,为了启动停产近一年的生产,做主承印了没有任何委印手续的《美容师》《铣工工艺学》《钳工工艺与技能训练》三种书,共2904册。三种书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美容师》《铣工工艺学》《钳工工艺与技能训练》的定价分别为31元、18元、19元,分别印制300册、2404册、200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康×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厂法人代表同意承揽该业务并复制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市尊亨印刷厂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谢晓涛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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