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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多次累计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07年4月3日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4万元。2007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半年之内偿还。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户籍所在地宁江区X村委会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本金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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