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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石某丙、证人石某丁、孟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豫密结字x号结婚证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石某丁、孟某某、刘某证言三份,证实其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只要双方能够处理好家庭矛盾,仍能继续生活,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石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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