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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高某某、张某某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甲给付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高某某、张某某二人起诉的虽为遗产分割,但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争执的财产性质上看,实际上死者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给予高某和其近亲属的赔偿款,故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应为财产纠纷。在此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是2007年3月25日赔偿费分配明细中花费部分是否进行了处理,原审对此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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