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甲是离婚案件的起诉人,其自愿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是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孙某甲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承担。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