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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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某、姚某某,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栗某某丈夫。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栗某某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姚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左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15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327名群众购买幸福公司股权x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2、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经营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74名群众购买幸福公司股权4716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3、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经营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50名群众购买幸福公司股权217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4、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栗某某在其家中经营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15名群众购买幸福公司股权1243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5、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经营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14名群众购买幸福公司股权46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马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自己出资购买804股,损失近30万元;二、马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经营的超市有郑州公司的委托书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三、马某某所获利润不是非法的,其所获利润为每股24元的店补,其中10元留下,剩余的14元店补支付给推荐股民参加的人;四、马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事发后其主动到山阳分局报案,如实供述事实;五、马某某的行为后果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表示不清楚自己是否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经营的超市购买的股数中,有280股是其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出资购买入股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认为张某甲是为了有个稳定的工作才加盟幸福之家的,且其是看到马某某经营的超市有合法的经营证照,才加盟并经营幸福之家超市的,其主观上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和非法经营的故意。二、起诉书认定张某甲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案涉案金额以及损失额是依据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做出,而在2009年8月份山阳公安分局将追缴的股款按49.7%的比例退还给了非被告人的股民,在起诉书中没有反映,且张某甲所缴纳的x元加盟费以及其以自己家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280股合计x元和以店补返还给各股民的款项x元应当从实际损失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栗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部分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提成,其每股张某甲给其10元。

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栗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加盟幸福之家的目的是为了有两名招工指标,为了残疾的儿子一家生活有个出路;二、栗某某的身份矛盾,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幸福公司晋X等人一案中,被告人栗某某是集资的受害人,而在本案中又成为了被告人;三、栗某某推荐入股的对象都是自己的亲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栗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五是栗某某购买的股数应当予以扣除;六是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因为审计报告中没有考虑加盟费及店补对损失的影响,也没有包含公安机关对群众返还款项的情况和被告人自己的投入。综上,认为应判决被告人栗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没有得到起诉书指控的高额提成。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二、指控张某乙经营数额有出入,张某乙以其自己和其丈夫、母亲的名义购买了40股,合计2万余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张某乙名下入股的其余11人,有10人是从别的店自愿转来的,只有股民马某莲是张某乙做工作介绍入股的;三、张某乙只得到店补1000多元,但所缴纳的加盟费和所入40股却使其损失巨大,张某乙也是幸福公司的受害人。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经蒋红梅介绍,幸福公司公司缴纳了x元加盟费后,于2005年11月7日开设超市,后于2006年4月份搬到别处经营。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327名群众幸福公司公司股权x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x.76元,并已发还入股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二P13—28),证明2005年10月份马某某回到老家原阳县办事,突然接到其朋友蒋红梅的电话,蒋红梅在电话中告诉其有个好生意很挣钱,问马某某干不干,后马某某在蒋红梅的介绍下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西200米幸福公司考察,马某某认为生意可做,就向原阳的闫延芬推荐了这个生意。2005年10月31日,马某某与闫延芬分别向幸福公司公司缴纳了x元加盟费,根据公司规定,自己办一个加盟店,并推荐一个加盟店可以奖励一辆汽车,公司奖给马某某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马某某即开始在焦作经营幸福之家超市,经营模式是每购买幸福公司价值520元的产品可得积分480分,得到积分后视为入股幸福公司一股股份,幸福公司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后股民出局不再拥有此股份。每卖出一股马某某可得24元的提成,马某某经营幸福之家超市期间共向327名群众幸福公司公司股权x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幸福之家马某某店的情况说明(侦查卷四P1页)以及受骗群众报案汇总表(侦查卷四P5—66),证明马某某自2005年11月份以来,实际吸收股民327人,股民幸福公司公司股权x股,以及追回发还入股群众入股款清单(复印件,补充材料)。

(3)证人曹XX的证言(侦查卷三P1—6),证明其在2006年春节前经马某某介绍,其开始幸福公司公司股权,共购买了307股,后其在马某某所开幸福之家超市负责填写会员申请表、收钱,然后找马某某在申请表上盖章,将钱交给马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李XX、国XX、张XX、孟XX、张XX、冯XX、张XX、高XX的证言,均证明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8月通过马某某的介绍以每股520元入股幸福之家并可得积分480分,每入股幸福公司一股股份,幸福公司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事实。(侦查卷三P7—17,P18—20,P21—25,P26—29,P30—35,P36—39,P40—43,P44—47,P48—53)。

(5)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入股幸福之家群众的报案材料以及股民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订货单、分红证、消费返利卡等书证,证明这些群众是在马某某店购买的幸福之家股份并造成了除得到部分分红外,大部分入股资金无法追回的事实(侦查卷四P70-177,侦查卷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卷)。

(6)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马某某经营幸福之家超市的入股数额、经营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侦查卷二十四、二十五卷),证明有327名群众在马某某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市幸福公司公司股权x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7)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明(侦查卷二P5)。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2、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晓凤经过马某某介绍张某甲中经营幸福之家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74幸福公司业有限公司股权4716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x.76元,并已发还入股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二P22—26,P30—38),证明2006年3月份左某,在其开的美容店内,马某某和李某某开始给其讲幸福之家超市的事情,说只要购买超市520元的产品,就可以积480分,公司就会送一股的股权,并会按旬发红利,一月分三次,后来马某某带领其到郑州参观幸福之家公司和超市,后来其决定加盟开幸福之家超市,其一共售出4199股,共计x元,其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出资购买280股,并将股民缴纳的现金直接或者通过银幸福公司业有限公司会计郝XX。

(2)证人朱XX证言(侦查卷二P27—28),证明2006年7月份,张某甲告诉其幸福之家好,一股520元,分四个月返还,能翻一番,然后其分三次购买了x元的股份,将钱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其开有购货清单、股权证、含权消费卡,并于2006年7月22日返了一次利,返还了7100元的事实。

(3)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入股幸福之家群众王XX等的报案材料,以及股民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订货单、分红证、消费返利卡等书证,证明这些群众是在张某甲店购买的幸福之家股份并造成了除得到部分分红外,大部分入股资金无法追回的事实(侦查卷第十八、十九卷)。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幸福之家张某甲店的情况说明(侦查卷十八P1),以及受骗群众报案汇总表(侦查卷十八P2—21),证明张某甲自2006年6月份以来,实际吸收股民74人,股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4716股,以及追回发还入股群众入股款清单(补充材料,复印件)。

(5)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张某甲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市的入股数额、经营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侦查卷第二十六卷),证明有74名群众在张某甲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4716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6)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侦查卷二P4)。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3、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过马某某介绍在其家中经营幸福之家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50名群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217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x.59元,并已发还入股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二P39—50),证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带着蒋红梅来到李某某家暂住一晚,蒋红梅介绍说她在郑州幸福公司开了个超市,很能挣钱,想让李某某加入,过了一个多星期,马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她在焦北水泥厂旁的超市举行奖车仪式,让李某去,到现场李某某看到郑州的牛XX经理奖励给马某某一辆面包车,后来马某某在市委南院租了很大的一个门面,并办有营业执照,李某某到郑州看到幸福公司也有营业执照,于是便和申玲玲、李某玲、崔爱霞、王文兰共同出资x元在焦作市百货大楼步行街开了一个幸福之家加盟店,后来由于管理不善,对不上账,郑州幸福公司让其分开干,后来李某某没有再开店,在自己家联系亲戚朋友入股,一共发展了50人2170股,经营总金额x元的事实。

(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幸福之家李某某店的情况说明(侦查卷二十P1)以及受骗群众报案汇总表(侦查卷二十P2—6),证明李某某自2006年4月份以来,实际吸收股民50人,股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2170股,以及追回发还入股群众入股款清单(补充材料,复印件)。

(3)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入股幸福之家群众柴XX、卢XX等的报案材料,以及股民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订货单、分红证、消费返利卡等书证,证明这些群众是在李某某店购买的幸福之家股份并造成了除得到部分分红外,大部分入股资金无法追回的事实。(侦查卷二十P30——134,侦查卷第二十一卷)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李某某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市的入股数额、经营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侦查卷二十七P18——71),证明有50名群众在李某某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217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5)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侦查卷二P2)。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4、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栗某某经过张某甲介绍在其家中经营幸福之家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15名群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1243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x.94元,并已发还入股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二P52—61),证明2006年6月份其经张某甲介绍说有个幸福超市现在不错,向社会招收服务员,如果缴纳x元加盟费,可以优先解决两名家人到超市工作,其为了自己儿子和儿媳的就业,交给了张某甲办理了香港幸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开始在其家中经营幸福之家超市,其共向15名群众销售幸福之家股份1243股。

(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幸福之家栗某某店的情况说明(侦查卷二十三P1)以及受骗群众报案汇总表(侦查卷二十三P2—4),证明栗某某自2006年6月份以来,实际吸收股民15人,股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1243股,以及追回发还入股群众入股款清单(补充材料,复印件)。

(3)通过被告人栗某某入股幸福之家群众于XX、宋XX等的报案材料,以及股民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订货单、分红证、消费返利卡等书证,证明这些群众是在栗某某店购买的幸福之家股份并造成了除得到部分分红外,大部分入股资金无法追回的事实(侦查卷二十三P18—123)。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栗某某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市的入股数额、经营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侦查卷二十七P1—17),证明有15名群众在栗某某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1243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5)被告人栗某某身份证明(侦查卷二P1)。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5、200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乙经过张某甲介绍在其家中经营幸福之家超市期间,为获取群众入股金额的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每股520元、每10天返利1次、每次返利70余元、共返12次利的方式,诱使14名群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46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x.22元,并已发还入股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二P62—67),证明张某乙于2006年6月8日经张某甲的介绍,交给张某甲了x元加盟费,张某甲给了张某乙20盒营养参,张某乙就开始在家经营幸福之家超市,一共发展了14个股民,收取了20多万元,张某乙把钱都交给张某甲了,在返了四五次利后,就不见返了,后来张某乙去找张某甲才知道郑州公司的人出事跑了。

(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幸福之家张某乙店的情况说明(侦查卷二十二P1)以及受骗群众报案汇总表(侦查卷二十二P2—4),证明张某乙自2006年6月份以来,实际吸收股民14人,股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460股,以及追回发还入股群众入股款清单(补充材料,复印件)。

(3)通过被告张某乙枝入股幸福之家群众王XX、贺XX等的报案材料,以及股民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订货单、分红证、消费返利卡等书证,证明这些群众是在栗某某店购买的幸福之家股份的事实(侦查卷二十二P16—106)。

(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中张某乙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市的入股数额、经营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的四方专审(2007)X号审计报告(侦查卷二十七P72—86),证明有14名群众在张某乙经营的幸福之家超幸福公司限公司股权460股,总金额x元,造成损失x元。

(5)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侦查卷二P3)。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审理查明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证明:

(1)证人晋X的证言(侦查卷五P1—110),证明晋X在2004年4月7日出资成立河南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晋X任总经理,李某华任副总经理,牛XX从2006年初任副总经理,蒋红梅任业务经理,郝XX担任财务会计。2005年11月因传销幸福公司被工商局处罚二万元,2006年元旦后幸福公司开始实行销售赠股返利分红的经营模式,至2006年8月2日,幸福公司被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局查封。晋X制定幸福公司销售赠股返利分红的规定是:每销售出去产品达到积分480分,可得效益工资48元至120元,自己拥有公司一股股份,每销售给别人积分达480分,可得销售金额的10%,拥有三股股份的,可得销售金额的15%,拥有七股股份的,可得销售金额的20%,拥有十股股份的,可得销售金额的25%,每人最多不能超过十股。如果股民在每月1到10日积分达到480分的,在本月22日至25日公司返利给股民,如果股民在每月11日至20日积分达到480分的,公司在下月2日至5日返利分红,如果股民在每月21日至30日积分达到480分,公司在下月12日至15日返利分红,持有公司十股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加盟店,还需要向公司缴纳x元加盟费,公司赠送x元的产品,如果店长不要公司赠品,可以再发展二个加盟店时,可以得到公司奖励的价值x元的汽车一辆,加盟店分为形象店和非形象店,形象店是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店铺,非形象店没有店面和营业执照。形象店可以得到积分5%的管理费24元,非形象店可得积分3%的管理费14元。马某某刚开始在焦作开加盟店时曾给过马某某7%的管理费。

(2)证人牛XX的证言(侦查卷二P67—107),证明牛XX于2005年经李某华介绍进入幸福公司,2006年元月份担任幸福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焦作、新乡、原阳、延津、开封、安阳地区的业务。在焦作地区,牛XX负责马某某店、张某甲店、李某某店、栗某某店、张某乙店、申玲玲店等几家店的发货、返还红利资金的协调。

(3)证人郝XX的证言(侦查卷二P108—144),证明郝XX于2004年11月到幸福公司担任会计,职责是到各地幸福公司的加盟店收取股民的资金、记账,其经常到焦作马某某、张某甲处收取股民资金或者电汇,然后发给马、张股权证,并让二人作登记,然后将收取的资金交给晋X。

(4)证人葛XX的证言(侦查卷三P54—68),证明葛XX听焦作的马某某介绍说开幸福之家加盟店可以赚钱,遂向幸福公司缴纳了x元加盟费,于2006年4月28日在济源成立了幸福公司加盟店,共吸收股民入股3661股,吸收股金x元,造成损失x元。

(5)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侦查卷三P74—76),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河南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专卖店店长依法查处的通知(侦查卷二P148—149)。

(6)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幸福公司(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卷五P121—152),证明幸福公司总经理晋X、会计郝XX、副总经理牛XX等人明知该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备融资资格,且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违反金融法规,虚构事实,采取入股分红、颁发股权证的方式,变相集资,大量骗取现金,晋X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郝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牛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7)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卷三P89—91),证明通过马某某介绍的葛XX在济源加盟幸福之家超市,共吸收股民入股3661股,吸收股金x元,造成损失x元,葛XX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侦查卷二P6),五被告人经营幸福之家超市现场照片(侦查卷二P7)。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为获取高额销售提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五被告人经营过程中本人均有入股,虽然最终给其本人也造成了损失,但此入股为获得提成的主观故意未改变,故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本人入股的金额以及返还的店补应予以扣除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故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构成自首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均系为了获取提成加盟幸福公司,进而非法经营的,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栗某某、张某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应当指出,五名被告人在主观故意上亦仅是为了获取入股提成,入股群众的损失主要还是由幸福公司晋X、郝XX等人集资诈骗造成的,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亦有数额不等的损失。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等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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