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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桥镇伏林村第1、2、3、4组诉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阮某甲,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阮某乙,组长。

原告武鸣县X镇X村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阮某丙,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雄,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鸣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武鸣县林业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武鸣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阮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双桥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双桥镇X村第1、2、3、X组诉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1、2、3、X组诉讼代表人卢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阮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7日将证号99-X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双桥镇X村民委员会。该证载明:权属单位武鸣县X镇X村,地名路东,面积4072.5亩。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98年11月23日双桥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办山林证的申请书一份。2、1999年元月6日伏林村X村确认双方界线协议书一份。3、1999年2月25日《伏林村X路东山界林权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4、1999年5月7日武鸣县林业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双桥镇X村民委申请要求补发山界林权证的请示”。5、证号99-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6、《承包合同书》4份。7、伏林村民委各农户承包收费收据32份。8、伏林大队山界林权总图一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伏林村第1、2、3、X组诉称,地名“路东”一带土地包含有“渌达”、“渌蒙”、“渌曲”及尖山水库附近一带土地,面积约4072.5亩。从解放前到解放后至今,均是四个原告的集体牧场,上世纪七十年代通过飞机飞播才长有松林。2009年12月,在进行林改工作中,原告向工作组提出要求落实发放“路东”的山林权证时,第三人突然拿出其于1999年5月获发的证号为99-X号地名为“路东”的山界林权证,称该处山林属其所有。至此,原告才知道有这本山林证的存在。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99-X号山界林权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续取得的,因为我国是在1981年开始在农村开展落实林业三定工作,当时的发证程序是由县政府派出工作组,到各生产队组织生产队长、群众代表等到各队林地走现场踏界,指认界线勾图,并进行登记造册后,在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县政府才发给山界林权证。而在1999年,我国根本没有进行林业三定工作,故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完全违背了中国的历史背景,违反了发证程序,故该证发证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发给第三人的99-X号山界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1、从1982年林业三定时绘制的伏林大队山界林权总图显示,99-X号山界林权证四至范围与伏林大队山界林权总图相闭合,未出现错划或与邻近各队的山界林权图重叠的状况,事实清楚;2、1999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经第三人申请,依法对第三人的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且当时核发山林证时,有原告方组长参加勘查现场,指认界线。明确权属四至范围,并签名确认,最后才将99-X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其程序是合法的;3、第三人自林业三定后,依照大队山界林权总图确认的山林界线对山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其中原告第X组村民阮某高、第X组村民阮某辉等在99-X号山界林权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时,均向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99-X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伏林村民委员会述称,本村委辖区共有13个村X组,村X路X路西两个林场,均一直由我村委经营管理。从村委保存下来的原始会议记录材料等证实,1984年10月13日,在村公所召开的队长、村干决议时已对村委、生产队林地权属明确界线,并认定发证范围内的林地均是村委的权属。2002年为了处理侵占村集体林地的农户,村X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证实99-X号证的林地权属属村民委所有。从经营情况看,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均是由我村委发包经营和收取承包费,而原告方从未提出异议。本村委持有的99-X号山界林权证其四至范围与伏林大队山界林权证总图相闭合,无重叠或遗漏。该证发证前已组织原告的队长进行了现场勘查,踏界指认界线,明确林地权属四至范围,并签名确认后才核发山界林权证,整个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998年11月23日申请颁发山界林权证申请书。2、1999年元月6日伏林村X村委签订的两村山林界线协议书及附图。3、1999年2月25日伏林村X路东山界林权说明书及附图。4、伏林村民委持有的地名路东证号为99-X号的《山界林权证》一份。5、1999年5月25日阮某文领取山界林权证的证明。6、阮某高、阮某辉向村委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书两份。7、伏林村民委发包土地收取费用的收据。第三人伏林村民委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获发的99-X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地名“路东”证号99-X号《山界林权证》一份,证实被告于1999年5月7日将地名为“路东”的《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伏林村民委。2、1998年11月23日申请书一份,证实第三人伏林村民委向林业部门提出办理“路东”山界林权证的申请。3、1999年元月6日伏林村民委与造庆村民委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1999年2月25日伏林村X路东山界林权说明书及附图各一份,均证实两村之间山林界线明确无纠纷,“路东”山林属伏林村民委所有,另还证实当时原告方的代表也参加了协议书的签订,参加人员对伏林村的山林界线无异议。4、1981年伏林大队山界林权图一份,证实第三人持有的99-X号山界林权证的山林范围在该大队林权总图划定的范围内,属当时的伏林大队管理。5、原告村民阮某高、阮某辉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99-X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属第三人管理,原告方无异议。二、本院2010年3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第三人双桥镇X村民委向武鸣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地名“路东林场”的山界林权证书,之后,伏林村民委与造庆村民委及原告方的代表经现场走山踏界后,于1999年元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伏林村民委的山林界线。1999年2月25日,伏林村民委与造庆村民委再次签署了“伏林村X路东山界林权说明书”,进一步明确了伏林村民委在地名“路东”的山界林权范围。武鸣县林业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办证申请进行了审核,经实地核查认为属实后,同意了第三人的申请并报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1999年5月7日,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将地名“路东”,证号99-X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伏林村民委。2010年元月5日,原告以其在进行林改工作中才知道第三人领取了地名“路东”的山界林权证,该证属违法发证,被告违法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山界林权证书。

另查明,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编绘的伏林大队山界林权图中标注载明的内容看,现“路东”山林当时属伏林大队管区。从原告方村民阮某高、阮某辉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中记载内容看,其对“路东”山林权属第三人所有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此,被告具有颁发山界林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地名“路东”山林自1981年林业三定以后一直由第三人伏林村民委管护。其山林四至与周边单位接壤界线清楚无纠纷。被告根据现土地使用者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将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因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双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号99-X号《山界林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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