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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艾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艾某(又名艾X),男,25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艾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妻子在被告家里承包的鱼塘挖水灌田,被告的父亲不许,并将鱼塘出水口堵死,两人发生争执。原告看见后就走上去与被告的父亲讲理,因为组里有规定,天旱时只要鱼塘里能引出水,应优先保证灌田用水。被告父亲蛮不讲理,打电话把被告喊来帮忙,企图用武力阻止引水灌田。原告怕引起打架,就去找村支书来调解。当原告快到支书家时,被告父子俩将原告拦住,被告冲上来就将原告打倒在田里,然后对原告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达10分钟之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为轻微伤。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冷水滩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47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被打伤后所造成的损失;

2、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天旱的时候,鱼塘里的水应满足水稻田的灌溉;

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伤势鉴定结论及用去的鉴定费;

4、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牛角坝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8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5、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组里的人,原告不能到被告承包的鱼塘挖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某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手写的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手写的医药费收据系原告在当地牛角坝镇卫生院治疗时该卫生院所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竹溪市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妻子艾××根据牛角坝镇X村委会关于天旱时优先保证灌田用水的规定,在被告家里承包的鱼塘挖水灌田,被告父亲艾某元见后不许其挖水,并说明等两天给鱼卖了再灌水,两人遂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某见状,往村支书家走去,被告父亲艾某元过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某继续至村支书家,见村支书并不在家遂返回遇上被告艾某及其父艾某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艾某发生扭打,被告艾某将原告周某某致伤。当日原告周某某在牛角坝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4.5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周某某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4.76元。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2日,原告周某某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8.27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损伤所致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人身轻微伤鉴定标准》,损伤属轻微伤,不致残。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在6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200元。其鉴定意见:伤者周某某的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周某某用去司法鉴定费330元。2009年9月29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艾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为稻田灌溉用水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原告周某某至村支书家,目的也是为了请村支书协商解决,被告艾某将原告周某某致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后,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7.53元、误工费20天×29元=580元、护理费1人×3天×54.8元=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2元=36元、营养费200元、继续治疗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30元,合计4047.93元。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艾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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