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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姚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非诉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第一被执行人姚某,男

第二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姚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已交纳1000元)。本院于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某、李某某交付执行款2550元,其余部分申请人自动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前行非诉审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建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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