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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张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张源兴因呼吸困难由其长子张某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2008年9月1日,张源兴在医院死亡,医院及主治医师存在诊断错误和治疗错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张源兴非正常死亡的责任,赔偿原告x元;2、被告返还张源兴医药费8600元;3、被告赔偿张源兴退休金损失x元。

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2006)二七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书中指定张某父亲张源兴为其监护人,2008年9月1日张源兴死亡,2009年11月20日张某母亲于湘泉死亡。至今(2006)二七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张弛系张某弟弟,是张某唯一近亲属,为张某法定监护人。原告张某提起本次诉讼,张弛并不知情,并表示不同意作为张某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0元,依法全部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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