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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菊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国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申国菊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华金钟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现找不到华金钟,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不愿归还,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2月14日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3、2009年9月4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华金钟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国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华金钟借申国菊x元现款(壹万元)从2009年9月4日担保,到2009年9月底还清,借款人华金钟,担保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称担保人王某某出具该证明后就找不到华金钟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华金钟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载明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国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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