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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2410号

原告陈某,女,1957年2月10日,前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风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于2001年4月份,被告找原告称,家有急事,急需用钱,年末一次性还款,原告出于好心,将自己家的卖房款x元整借给了被告,而被告不履行诺言,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

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借据不是事实,这个据是两张纸拼凑的。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是被告写的,为了承包土地过户用,其他均非被告所写。并要求对原告陈某所持有的“欠据”用纸是否是后拼凑的进行鉴定。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上的字迹中,欠据,张某某欠陈某人民币x元,2万4千元。及欠款人和2001年4月是原告陈某其儿子刘海涛所写。张某某及x是被告张某某所写。被告对欠据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欠据》本身及粘贴纸张均裁剪且大小基本一致,《欠据》内容中“张某某x”与其他字迹系不同人执不同笔书写且检材①[欠据张某某欠陈某人民币x元2万4千元]与检材②[欠款人张某某x年4月]纸张边缘拼接部位的分离特征表现不同,符合检材①与检材②为后拼接行成的特点。鉴定结论是送检标称时间为“2001年4月”、欠款人签名字迹为“张某某”且中间断离的《欠据》是后拼接形成的。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用6253元(鉴定费3000元;车船费2408

元;宿费812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承担317.5元;剩余317.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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