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裴某甲,女,1959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裴某甲与被执行人裴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裴某乙给付欠款x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裴某甲撤销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